纹身男罪有应得。电动车主孤立无援,当时处于极为危险的境地,持刀追砍纯属绝处逢生的反击,电动车主当然是正当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此款规定使守法的人在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采取防卫行为时,可以不必过于顾虑防卫的手段、结果。
纹身男行为猖獗,在宝马车强行占道逼停电动车,反而还要下车用拳脚殴打电动车主,殴打后,又返回车上去取刀砍电动车主。纹身男的行凶行为已经严重危及电动车主的人身安全。所幸,纹身男砍刀掉落,电动车主终于有机会反击以自保。
有人说,电动车主开始系自卫,但追砍的行为系故意伤害,因为纹身男已经丧失反抗能力。这种推测认定与视频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从视频看,纹身男正围着车在跑,既未被制服也未丧失反击能力,鉴于其开始上车拿砍刀的行为,没有人敢肯定他如果有机会跑上车会不会再拿刀甚至枪出来再行凶,而如果他一有机会,从其前面的表现可以断定电动车主必死无疑。
有人说,电动车主可以跑,试问,电动车可以跑的过宝马?!一人能跑的过数人?! 电动车主原来毫无过错,纹身男都步步紧逼,拳打脚踢不过瘾,还要上车拿砍刀砍电动车主。现在电动车主已经持刀反击了纹身男,即使电动车主马上停手,跪地求饶,纹身男能放过电动车主?!而等纹身男再次行凶,电动车主已经没有反击自保的机会了。 对正当防卫的条件理解过严,既束缚了防卫人正当的行使防卫权,又不利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目的就是鼓励人民群众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斗争,弘扬正气,震慑犯罪。司法实践应该正确理解适用。纹身男手段凶残,人多势众,电动车主当时势单力孤,处于被动、孤立、极为危险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电动车主限制过苛,只能让弱者流血又流泪,与正当防卫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综上所述,电动车主面对纹身男的行凶,其在纹身男砍刀掉落时抢先捡起砍刀予以反击系正当防卫,鉴于纹身男开始上车拿砍刀等一系列的暴力表现,已经足以让电动车主感觉到你死我活的处境,纹身男虽然砍刀掉落,但并未被制服也未丧失反击能力,其随后的追砍行为仍系其面对行凶的正常反击自保行为,系正当防卫,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昆山案,我主张是正当防卫。
第一,如果认为不法侵害仍在持续,便不存在过当问题,因为属于特殊防卫(无限防卫),因为纹身男在用长刀行凶重伤害乃至杀人。
判断不法侵害仍在持续还是已经终结,不应仅考虑已然事实,还应考虑未然事实(可能的不法侵害,除非侵害者倒地彻底失去反抗能力);不应从事后判断(例如事后证明纹身男在逃跑时已经受到重伤,失去侵害能力),而应从行为时判断(考察当时的紧急情况);不应从理性的一般人的角度(或上帝视角)判断不法侵害是否终结,而应从情景中的行为人的角度判断不法侵害是否终结(行为人在当时紧急情形中认为对方有可能继续实施不法侵害,这种看法只要有合理根据就应予以认可)。
第二,退一步,即使认为纹身男从车后逃至路边草地时,白衣男的继续刀砍行为已经属于事后防卫,也要考察导致死亡结果的原因。如果导致死亡结果的原因是前面几刀,那么仍然属于正当防卫。如果无法查明,导致死亡结果的原因,是前面几刀,还是最后几刀,那么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为前面几刀导致的,因此也应认定为正当防卫。后面几刀属于故意伤害罪,但不属于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并且应从宽处罚,因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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