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以公司作为被告的商事诉讼进入执行阶段,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律师首选突破口就是揭开法人面纱——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果将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自然最好;如果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给其生活带来不便,也是迫使其履行义务的手段之一。下面笔者简单介绍一下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方法与流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
01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2013年12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公司法》。新法在最低注册资本额、出资缴纳时间、出资形态三方面原则上取消了法定限制,改由股东自行决定。新法确立的出资制度非常灵活,赋予了投资者很大选择空间,主要目的是降低公司准入门槛,激发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但是,新法规则也极易被滥用,从而导致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因此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现实意义重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至第22条法定追加情形包括以下六种:
(一)股东、出资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
(二)股东、出资人抽逃出资——《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
(三)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
(五)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变更、追加规定》第21条
(六)公司解散,股东、出资人无偿受让公司财产——《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
02 股东、出资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相关规定
《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前提
(一)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股票、基金等信息均查询完毕,且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后,一般才可认定为“穷尽执行措施”。
已经查控被执行人财产但执行困难,法院也会出具终本裁定。最高法有案例认为有财产但无法执行,也可以构成“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详见(2021)最高法民申2404号案例。
(二)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三)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
关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指的是实缴日期已经届满但股东仍未按章程规定时间缴纳出资,因为股东自由约定出资款实缴时间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期限利益。股东只有在章程约定和在具有公示公信机构公示的实缴日期届至仍未实缴情况下,才违反了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未足额缴纳出资”。在司法实践中认缴出资通过注册资本记载于公司章程并登记于公示公信部门;实缴出资是公司财务报表中的固定记载科目,两者差额即为未足额缴纳部分。如果是货币出资,较为容易认定;如果是非货币出资,可能因无量化指标而使认定较为复杂。
关于加速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九民会议纪要》第二节:“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上述法定加速到期情形是目前我国对加速到期的全部规定,对于其他情况要求加速到期,司法实践持慎重态度。从上述前两个条文来看,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虽然章程规定了明确的出资期限,但是因出资义务的相对方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所以公司破产或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而《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是两种例外情形,一种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比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加速到期。另一种情形是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履行补足出资义务。依据法理是公司放弃了对股东将到期的债权,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最高法案例
(一)(2020)最高法民申6999号——无财产可供执行认定标准
最高法认为:“执行法院经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无不当。”
(二)(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认定标准
最高法认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而杨传信于2017年4月27日受让案涉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时间为2044年1月1日,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原审法院驳回李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2020)最高法民申1601号——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认定标准
最高法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宣威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涉及土地面积48043平方米,但其中仅184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经出资到位,剩余29698平方米土地至今仍未过户至宣威公司名下。故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艾同林未完全履行相应出资义务并无不当。艾同林有关其已将29698平方米土地出资到位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四)(2021)最高法民申2404号——有财产但暂时无法执行可认定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最高法认为:“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9)晋04执1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该案本院已穷尽执行手段,发现的财产也不便处置,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该案暂时无法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合长治美隆公司也陈述称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等事实,二审认定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并不缺乏依据。”
03股东、出资人抽逃出资
相关规定
《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适用前提
(一)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二)股东或出资人抽逃出资。
(三)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
该规定列举了三种抽逃出资类型,但实践中抽逃出资形式多种多样,列举难以穷尽,因此司法实践对于抽逃行为的认定难度较大。一般可以通过审计执行的方式调查取得股东抽逃出资的证据,从公司在银行账户的业务档案中也可查到蛛丝马迹,但上述手段需要法院或其他机构协助,否则取证困难。
最高法案例
(一)(2020)最高法民申7040号——执行审计的初步证明责任
最高法认为:“申请执行人(再审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可能具有抽逃出资行为,申请法院调取公司账簿进行审计。一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无法举证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判其败诉。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申请执行人(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股东故意实施直接针对公司资本损害行为的初步证明责任,不足以认定其申请调取证据系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所必需的主要证据。”
(二)(2020)最高法民申4964号——抽逃出资标准类型
最高法认为:“刘会敏登记为公司股东,其出资进入公司账户后又退回其个人账户,抽逃出资的事实明确,故本案追加刘会敏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2019)最高法民申1171号并不矛盾。”
原创文章,作者:小编,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ranqigaiguan.com/yhtg/19587.html